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力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力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學者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本院能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其所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月、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與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5月、3月、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1年7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1年5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