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元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0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元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綜合全盤之考量,蓋定應執行刑為一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抗告人聲請抗告狀誤為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6 月、108 年2 月、3 月間,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9 日、10日,顯見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才會在上述時間多次犯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顯然是為了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而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應再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實有過重,又抗告人每當思及過去所犯之錯誤,就悔恨愧疚,痛苦不已,請審酌上開情狀,撤銷原裁定,重為從輕量刑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照顧家人,彌補過錯,抗告人絕對會好好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3年8 月、5 月、5 月、6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4 年)與編號3 至5 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 年4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8 日 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6 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14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97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979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514號 判決日期 108 年1 月23日 108 年1 月23日 107 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979 號 107 年度訴字第979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514號 確定日期 108 年6 月7 日 108 年6 月7 日 108 年7 月31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8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8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2173號 編號1 至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30日 108 年2 月6 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5201號 108 年度簡字第280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8 年8 月21日 108 年7 月21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8 年度簡字第5201號 108 年度簡字第280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8 年9 月17日 108 年11月5 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6094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6676 號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