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1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德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之供述、告訴人吳新作之指訴、證人薛惠娜、張皓鈞、吳玉梅、黃朝明、陳秀美及徐永強之證述、卷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有租約糾紛,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相合,且詳敘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6年12月25日水二資字第10618023610號函、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期程表,縱可證明告訴人曾獲行政機關發放補償金,非謂聲請人即可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告訴人從行政機關領取補償金額之多寡,與聲請人毀損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而認無調查此部分事項之必要,是上開函文及查估期程表,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請人所引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連帶保證人吳玉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其放棄先訴抗辯權者,為吳玉梅,聲請人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與事實不合。原確定判決並敘明縱令告訴人違反租約遲不搬遷,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合法處理,其捨此不為,以毀損財物之手段逼迫告訴人搬遷,自應負毀損之罪責;㈣聲請人另謂:聲請人另涉傷害告訴人案件(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與本案毀損案件係在同地發生,具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併審判,原確定判決未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並非合法云云。姑不論其法律見解是否可採,此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㈤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或係再次爭辯已於審判中主張或辯解之事項,或係無端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要件不符情形甚明,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爰不予通知及聽取之,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於聲請人有利的事證均不採納,且未提出說明,例如過失行為不罰、一事不再理、告訴人有刑法第15條之作為義務等。
聲請人吊取自己的貨櫃屋,告訴人的財物沒什麼損害。原確定判決對此等有利於聲請人的事項均隻字未提,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水利局有無告訴人的簽名文件,聲請人是依民法第528條、530條去處理事務,並不違法。聲請人於案發前2個月,已申請取得假扣押裁定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一概否決,未保障聲請人應有權益,至今未取得10個月的欠租,反而遭判刑,非民主國家法院的作為,且有新事證未查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設有較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另同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經綜合判斷,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者,即無從准許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然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舉事由或係再次爭辯已於審判中主張或辯解之事項,或係無端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確,經核並無違誤。且其聲請與再審要件不符情形甚明,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則原裁定於敘明不予通知及聽取之理由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反面解釋、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等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係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有租約糾紛而先後2次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無抗告意旨所謂「過失行為不罰」問題。而本案毀損,與告訴人所指另案傷害(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非屬同一案件,亦無抗告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問題,遑論此非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又告訴人縱違反租約,遲不搬遷,且聲請人縱曾取得假扣押裁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執行名義,聲請人仍應循民事程序合法處理,難認告訴人因而對於本案毀損結果之發生,有何法律上防止之義務可言,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告訴人有刑法第15條之作為義務問題,亦不能作為聲請人可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正當理由。至於告訴人有無從行政機關領取補償金或簽署任何文件等節,則與本案聲請人毀損犯行之成立無涉。聲請人一再無視上開論斷,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斟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且未依職權調查水利局有無告訴人的簽名文件等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連同其片面主張告訴人的財物沒什麼損害云云,均不足採。此外,抗告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