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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富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母親一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父親與兄長是裝潢工人,收入不穩定,被告記得家裡是低收入戶,不清楚目前是否還是低收入戶,而原裁定命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才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家庭實在無法提出,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富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陳禹彥、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袁欣儀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年4月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部分犯行,尚須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以查明,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裁定於109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09年8月25日裁定應自109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9年10月5日經原審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原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00○00號。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㈢衡之本件詐騙集團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

工精細且分層負責,被告招攬其他詐騙成員擔任車手之重要角色,先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等人分別與「大哥」聯繫後,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繳回「大哥」,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被告短時間內即對高達21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詐騙金額亦鉅,原審已參酌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及案件審理進度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始能確保本案日後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事實審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要不能執以指其酌定為違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請求交保,在本案被羈押之前從事舞台工程,平均一週有1萬2至1萬3千元。上來北部前在南部跟父親從事裝潢,月薪大概2至3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94頁),因此原審裁定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實已斟酌案內一切情節,並說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復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其經濟現況,任意指摘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云云,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