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69號抗 告 人 蘇至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記載為最高法院為法律審,與其破獲上游事證無關,因此駁回;其遂於109年4月30日聲明上訴,理由後補,希望請律師載明詳細法條,所以法定上訴期限應為109年6月2日,惟執行科書記官於109年5月16日發文通知其應於同年6月2日發監執行,實已違反程序。又北檢發佈通緝抗告人,其查詢定讞理由確實為「未補足上訴理由,而判決確定」,與其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駁回理由確實不同,足證執行科書記官於109年5月16日發文通知其應於同年6月2日發監執行,確實係在聲請上訴,理由後補期間,對其造成影響,請維護其該有之上訴權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5日以北檢欽執投緝字第3264號發布通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8日將抗告人逮捕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依法不得聲請提審,原審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