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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奎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奎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目前有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2號,也是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要數罪併罰,此時也不是適當且最後的併罰。

(二)受刑人同時要上訴或要求重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此案件員警違法搜索在先,只單憑1位告訴者口述便上銬受刑人,且未確定物品便抓人,也無法確認尿液是否被掉包過。這兩年多來,受刑人因此員警粗糙辦案,甚至合理懷疑栽贓,為了毒品業績不顧法律程序合法與否,就是要定罪陷害受刑人,已心理生病,請重新審理,給予受刑人為自己辯駁機會,以符合法律精神,而非草率了事。民國107年7月10日被抓時,完全不懂員警辦案程序及如何維護自己權益,在兩年多之後,身邊被員警欺負及員警為求業績而鋌而走險陷害或設計無知、善良人民,此風氣不可長,既然有不合法程序,那證據取得也不合法,怎麼會有合法判決,請明察,以符法院及法律存在之重要性與合理性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審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月為上限),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目前有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2號,也是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要數罪併罰,此時也不是適當且最後的併罰云云。然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情(見原審卷第

7、27至28頁),則原審依檢察官上開聲請,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按:受刑人所稱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號,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而以109年度簡字第20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目前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三)至受刑人以抗告意旨(二)所述理由為據,要上訴或要求重審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案件部分,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事項,受刑人應另循管道尋求救濟,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均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7月11日14時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7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4日 109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2日 109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298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0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2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