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羅弘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受刑人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原審法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摘,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受刑人雖聲請領回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意旨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無據。因認受刑人所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交保後釋放,經抗告人逃匿後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已於105年7月4日確定等情,雖是依法辦理沒入,但抗告人已經由警察逮捕並由檢察官發監執行,即有新事證證明無逃匿之事實等情,惟有新事證可對於同一事實依法提出重新裁定撤銷沒入保證金,並發還於抗告人之理由,請依法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弘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許筱筠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5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嗣以其開庭期間並無逃匿、故意不到庭之情事,且已

因案執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領回保證金。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案卷影本及裁定在卷可按。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已由警察逮捕並由檢察官發監執行,即有新

事證證明無逃匿之事實等情云云。惟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所指該等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而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倘抗告人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