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世宗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
101 條之1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9 年2 月28日、109 年4 月28日、109 年
6 月28日、109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9 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且被告於109年4 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曾有攻擊在庭戒護之法警意圖脫逃之行為,有該次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可考,且被告於108年8 月28日8 時20分許,亦曾利用法務部矯正署○○○○○開封點名之際,衝出舍房門脫逃,並以手推監所主管,而經監所戒護人員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認被告有脫逃及暴行之虞,而施予手銬及腳鐐等戒具之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8日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可查,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因類似之縱火案件,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被告病識感薄弱,倘被告在外,應無期待其按時服藥之可能,自有可能再為縱火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 條之1 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世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條並未規定最重與最輕之本刑或罰則,是上開未遂罪部分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再法律上對「反覆實施」之論定為「於一定之時日內有3次以上之同一犯罪行為」,被告僅曾於100年間涉犯一次縱火案件,顯無反覆實施之虞與事實。㈢又被告被審判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罰之」,並無最重本刑之規定,是以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最多只能羈押3次,亦不合於刑事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是羈押期間應於109年8月27日第3次延長羈押期滿時屆滿,依法不得再羈押。然109年8月19日被告仍被傳喚開延押庭,且法官並未遵照訊問法定程式,檢察官未說明理由、提出證據,被告於○○○拒絕受領無法官簽名或按印、法條有錯且與事實不符,且沒有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之非正本延長羈押裁定,卻被繼續羈押至今。嗣於109年10月15日又開延押庭,本件被告已被違法羈押。另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自109年5月下旬起即未開過審理庭,原審顯已違反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意旨。㈣被告並未涉犯本件縱火案。警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家中搜索,遭被告拒絕,然卷內並無該次搜索紀錄及搜索筆錄。又被告遭警員以卷內不存在,且簽發拘票之檢察官並未在現場之拘票拘捕,且警員並未將拘票交給被告。而製作警詢筆錄亦有矛盾與明顯造假之情形,並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陳明,又被告聲請調查勘驗警詢筆錄,法院迄今均未執行,同時被告亦聲調查勘驗聲押庭筆錄,因被告已證明其拿到之押票附件與卷附之押票附件不同,又聲押庭筆錄記載許多被告與法官未說過之話,另庭審筆錄均無法官與書記官之簽名或按印,受命法官亦未勘驗扣押證物、調查報告、照片與其他相關文件,又被告業於審理時指出影片、火場照片與案卷中報告之間矛盾不實之情形,警員及證人之指證亦有不實。㈤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審理僅是起身並未說話即遭法警壓制並上戒具,其並無衝出法庭脫逃之舉動。另109年8月28日被告於舍房開封點名時,遭主管拉出後,由3名主管壓制在地,並遭噴辣椒水且上手銬與腳鐐。被告遭拉出舍房時手部有碰到○○舍主任,並非要攻擊主任,亦非要脫逃出○○○。㈥綜上,被告未涉本案且經其母到庭作證,並未串證之虞;被告僅於100年涉犯縱火案1次,未涉本件縱火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被審判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或最重本刑逾10年之罪,依法僅能延押3次,羈押期間應已於109年8月27日期滿。又被告並無從法庭脫逃與從○○○脫逃,亦無使用暴力,被告係遭構陷,並未犯罪,並無逃亡動機,自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依法無據,請撤銷原裁定,並請調查本案卷證,證實被告所述,與原審審判延滯之處罰和剝奪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司法權懲戒。另補述證人李文理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所提出之照片與案卷之照片不同,顯有誣告、偽證與詐財之實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於108年11月28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9年2 月28日、109 年4 月28日、109 年6 月28日、109 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至今。嗣原審於羈押期滿前之109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且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曾有攻擊在庭戒護之法警意圖脫逃之行為,有該次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存卷可憑(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85頁),且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8 時20分許,亦曾利用法務部矯正署○○○○○開封點名之際,衝出舍房門脫逃,並以手推監所主管,而經監所戒護人員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認被告有脫逃及暴行之虞,而施予手銬及腳鐐等戒具之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8日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可佐(原審卷二第203 頁),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次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類似之縱火案件,經原審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病識感薄弱,難以期待其能按時服藥,顯有可能再為縱火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復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於109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謂「本刑」係指法定刑,至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271條第3項「未遂犯罰之」則係指處斷刑,核與法定刑不同。而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是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另刑法第173條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刑法第271條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死刑,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即應以6次為限。本件被告前曾於109年2月28日、4月28日、6月28日、8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本次延長羈押為第5次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泛稱其所涉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至多僅可延長羈押3次,其遭違法羈押云云,均難謂可採。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經原審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虞。被告徒憑己意泛稱反覆實施係指在一定時日內有3次以上之同一犯罪行為云云,顯對法律規範有所誤解,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要屬無理由。再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趁○○舍主管點名開舍房門時,衝出舍房門,並因○○舍主管擋在其面前,其即以手推主管一節,業據被告於訪談時供陳不諱(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並因而施用戒具一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二第203頁)。又109年4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時,被告起立欲逃逸遭法警制止,其攻擊法警致法警受傷、眼鏡破損等情,有10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85、309至323頁),綜上,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抗告意旨泛稱其並無逃亡動機,亦無逃亡之虞云云,要屬無理由。另被告對於拘捕、搜索之程序及卷內事證之真實性有所質疑一節,容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被告得於其所涉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表達其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至案件審理應如何進行一節,事涉審判核心,並非本院所得任意介入。又被告所指證人李文理對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所依憑之照片與案卷內之照片不符,顯有誣告、偽證、詐財之實一情,亦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倘被告認其權利受有侵害,得另循法律途徑進行救濟。綜上,抗告意旨陳稱進行原審審判延滯之處罰和剝奪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司法權懲戒、證人李文理有誣告、偽證與詐財之實云云,均非羈押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之事項。綜上,被告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徒憑己意,泛以其未涉本件犯行,搜索、拘捕程序及卷內事證多所矛盾,且其所涉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另本件至多僅得延長羈押3次,復稱原審審理程序延滯云云,僅係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