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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游鈺民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游鈺民(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復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羈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顯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係指人民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自由刑之拘束人身自由,並非專指法院核准檢察官聲請羈押人民之身體自由。原裁定援引該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顯屬錯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法院訊問後,於108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新北地院復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提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援引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所請,顯屬錯誤乙節,應屬對法律規定解讀錯誤,自無足採。是以,抗告意旨逕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