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晁豪被 告 陳國帥
沈咨凡
李孟烽
周建璋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趙子頤
邱陳佑竑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簡堃翃
吳亭佑
洪冠傑
朱克立
吳宗彥
王麗君
林芝宇
江欣耘
陳詩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若抗告人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登記於被告李孟烽名義下之本案房地,屬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對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以107年聲他字第24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認本案房地確屬被告李孟烽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依上開裁定,於107年6月8日以新北檢兆仁107他3551字第23419號函文,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禁止本案房地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因同一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由,將上開詐欺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等人,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被告李孟烽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翁楠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7年12月13日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等節,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5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被告等人詐欺案件現既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原登記於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李晁豪名下,嗣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認登記於被告李孟烽名義下之本案房地,屬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對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以107年聲他字第24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認本案房地確屬被告李孟烽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依上開裁定,於107 年6 月8日以新北檢兆仁107 他3551字第23419 號函文,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禁止本案房地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而聲請人既為本案遭詐欺不動產之被害人,且已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取得請求移轉本案不動產之債權,並與案外人即抵押權人翁楠家達成訴訟中和解,約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翁楠家即同意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為履行與被告李孟烽之協議,以回復聲請人之所有權,自應先撤銷上開扣押裁定方得為之,而該不動產一經聲請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被告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聲請人因本案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應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是聲請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爰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新北檢兆仁107他3551字第23419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諭知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中和解,欲由翁楠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被告李孟烽即將本案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於調解及和解後始發現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李孟烽有積欠國泰世華行及第三人其他債務,遭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致本案房地無法返還登記予聲請人,故為保障聲請人對本案不動產之權利,爰請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林謚發於107年3 12日代理被告李孟烽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房地並於107年3月22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孟烽名下,並於同年3月27日遭被告李孟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翁楠家。嗣聲請人對被告李孟烽、林謚發等人聲請調解,請求回復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受理,聲請人並與被告李孟烽於108年4月17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李孟烽應將本案房地塗銷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中,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代被告李孟烽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翁楠家則應塗銷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本案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第1項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被告李孟烽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已非前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就本案房地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適格,非無疑義。
㈢、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涉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案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被害人、其上是否另存有權利人(如其上之抵押權人)均尚無法確定,是否已達得請求發還之狀態,而無留存之必要,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尚難謂聲請人一人與被告李孟烽已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李孟烽應將本案房地塗銷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之和解債權即成為取得特定財產(即本案不動產)之優先權利,而得為撤銷本案房地之扣押,猶待進一步推敲研議以求法律適用之周延。
㈣、原裁定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云者,屬『沒收裁判確定時』扣押物或其他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時,對於其上所存之權利人之權利不生影響,其適用前提為『沒收裁判確定時』,本案目前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而刑事訴訟關於扣押物發還、扣押命令之撤銷均定有法律明文規範,是否仍可以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作為本件撤銷扣押命令之程序依據,亦待斟酌。
五、綜上,聲請人是否得為聲請撤銷扣押之當事人,猶有研求之餘地。且本件之刑事案件既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遽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作為解除扣押命令之法理依據,尚欠妥洽。又聲請人提起抗告所執事由亦有待查明,是原裁定仍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名稱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 分之10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