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彥指定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彥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復不能提供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到庭,因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出監後即搬去與家人同住,未住在戶籍地,因為沒有收到原審法院的開庭通知,才未到庭,直到母親告知才知道被通緝,並無逃亡之意思,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人紀建煒、謝宇珊、江家怡、曾鶴松及林秀琴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錄音檔譯文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乃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辯稱:因搬遷而未收到開庭通知,但其已自承曾經母親通知遭到通緝之事實,卻仍未主動到原審法院或附近警局報到以撤銷通緝,反而是經員警至被告居所查緝到案,有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益徵被告已有迴避審判之情由。且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當日原審僅以新臺幣5萬元為具保之金額,相較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非屬過鉅,然被告仍未能順利提出以供擔保,顯見被告已無足夠之資力再予交保;另就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尚須原審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原審視訴訟進行程度,認已有前揭「相當理由」情事,考量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