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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鴻甲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茗鑫(原名許明星)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鴻甲、許茗鑫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其等各自供述、共犯及證人證述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刑非輕,復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及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之角色、程度等情,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限制出境、出海8 月,恐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均對其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均限制其等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徐鴻甲部分:徐鴻甲自遭起訴至今於原審共13次開庭

,均有到庭,坦然承認犯行,積極面對審理,若徐鴻甲確有逃亡之意,應於106年偵查至今早已為之。且抗告人住所固定,職業亦屬穩定,至今未有變動,家人亦均居住於此,徐鴻甲平日亦鮮少出境、出海,並無滯留境外、逃避審判之動機。此外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只是作為擔保借款用途,不會流通市面,未造成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或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系爭票據遭同案共犯陳文清挪為他用而衍生本案,實非徐鴻甲之本意。且徐鴻甲於本案之角色參與程度邊緣、犯罪情節極輕,而無原裁定所認將會脫罪、逃亡之行為。原裁定過度限制徐鴻甲之居住、遷徙自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許茗鑫部分:原裁定未就許茗鑫在本案實際之角色、

涉案程度、必要性如何等節,加以斟酌說明。又許茗鑫係主動到案說明,苟要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早已逃匿,又何需到案說明?原裁定理由並未說明許茗鑫有何逃匿之虞之具體事實,竟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殊嫌率斷,難昭折服。況許茗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均有須經常出入境洽商之生意,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將使業務停頓,而蒙受巨大損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徐鴻甲、許茗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106年2月2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坤為106偵2600字第8925號、第7455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禁止被告2人出境、出海,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87裁定2人應予羈押,嗣再經桃園地檢署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各准予被告2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予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7日先行傳真通之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予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又以106年6月13日桃院豪刑年106偵聲255字第1060069839號、第106001488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嗣因上開法律修正,原審法院乃於108年12月17日以桃園祥刑年106偵聲255字第1080045495號、第1081145494號函於108年12月18日解除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並經本案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原裁定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等節,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及原審法院前開函稿、原審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5至65、87至91、99至103、109至111頁)。

㈡查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中,其中徐鴻甲坦承犯行,許茗鑫則坦承參與部分行為但否認犯罪,並有其餘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偽造之支票影本、存根等在卷可稽,是足堪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刑度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徐鴻甲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即可能遭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原審尚未審理完畢,並已定於今年2月25日、3月3日、3月5日續行審理程序,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是原審裁定自108年12月19日起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無違。

㈢徐鴻甲抗告意旨雖稱其經偵審迄今均未逃亡云云,惟被告2人

於106年初即遭桃園地檢署限制出境,而後又遭羈押,交保後依舊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業如前述,是案發後至今被告2人始終處於遭限制出境或羈押之狀態,縱欲逃離,亦難潛逃出境,是自無法以其於此前未有潛逃出境之行為,即推認其於解除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後,亦無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其上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㈣許茗鑫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交代其於本案實際角色、涉案

程度如何等事項,均為尚待經原審審理調查後所認定,尚非應於限制出境之裁定中逐一交代之事項,此外之抗告意旨無非以一己事業之需求片面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2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諭知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手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