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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景舜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詹景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0月20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因認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定於109年11月10日宣判,故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9年11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原審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10日宣判,而被告雖就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否認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物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之刑度既重,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另案侵占罪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該署通緝始到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被告之辯護人雖陳述略以:被告在107年間因侵占罪嫌遭通緝到案,依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當時被告戶籍已經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可能因此無法通知到被告而予以通緝,是難以此認被告有經傳喚而惡意逃匿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戶籍係於106年10月17日遷入至臺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迄至107年間仍放任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遲不申報正確戶籍地址,縱如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通知無著致遭通緝,然被告任令戶籍長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而不為正確之申報登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末經原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自109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所涉侵占案件雖通緝報結,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所以傳喚未到,係因戶籍當時設立在台北○○○○○○○○○。而個人戶籍遭遷往戶政事務所之原因頗多,通常亦非被告可得控制,因此可以確認被告係因未收到寄至戶政事務所之傳票,方才未能到庭應訊,並非被告有藏匿或逃亡之事實,更甚者,該案嗣後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更可知被告根本未涉有侵占罪嫌,更無逃匿必要。

0○0○○○○○○○○○○○○○○○○,但可能係因為被告並無房產,或有其他

原因未能覓得合適登記處所,尚難一概而論直接歸咎於被告。而被告業已於審理時陳報居所,意即被告若未經羈押,亦可取得合宜的居住場所以及聯絡地址加以傳喚,尚難僅以被告經濟能力較為低落而無力覓得戶籍登記址,即驟然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否則不啻以經濟力量為衡量,歧視經濟能力較為低落之被告。另原審裁定前多有機會詢問被告為何長年戶籍均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而探究被告係因個人故意、刻意;抑或因為不得已之經濟因素而無力為之,但亦未見原審調查此點,因此原審在欠缺周詳資訊,空以所謂戶籍登記在戶政事務所,並忽略被告已然陳報居所,並可得以傳喚之狀況下,匆促之間所為之裁定,自有事實調查不明之誤。

(三)再觀諸被告之前科,除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外,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確定前,被告應屬未有犯罪前科之人,因此原審以前案通緝資料而認定被告以逃亡之虞,亦未有合理說明而尚嫌速斷,實有改正必要。綜上,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而有羈押必要,更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為羈押原因,尚請撤銷改正。而被告目前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所有經濟、人脈等賴以維生之需求,均深紮於我國,並無任何逃亡海外之條件。而以現今除我國外,世界各地深受新冠肺炎猖獗之害,被告更無離開臺灣之可能,復無相當理由認有因為逃亡之虞。而若以具保方式已可達成督促被告到庭,並可確認刑事程序之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則更無羈押被告必要。是狀請鈞院審酌,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景舜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毅軒、李沐汎、陳泓安之犯行,然經林毅軒、李沐汎、陳泓安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與林毅軒、LINE暱稱「沐」及「小瘋」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有脫免刑責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購毒者證述內容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於109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10月20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因認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定於109年11月10日宣判,故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必要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9年11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押票(含附件)、原審審判筆錄及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附卷(見訴字第823號卷第29至32、33至34、224至225、287至290頁)可稽。

(二)嗣原審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當日宣判,被告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否認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詞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刑度既重,參以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查被告戶籍於106年10月17日遷入臺北○○○○○○○○○,被告迄至107年間仍放任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遲不申報正確戶籍地址,縱如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通知無著致遭通緝,然被告任令戶籍長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而不為正確之申報登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末經原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原審訊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延長羈押裁定、臺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見訴字第823號卷第297至300、301至319、337至344、345頁)可稽。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查:

1.被告前遭通緝之侵占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

2.然原審敘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共7罪),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任令戶籍長期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而不為正確之申報登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被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作為抗告狀所指於109年10月20日原審審判期日時陳報之居所,以及109年11月10日原審訊問期日聲請限制住居時提供之地點(見訴字第823號卷第159及299頁),旋即於距上述2期日未足1個月之109年11月18日具狀抗告時,於狀內記載父親居住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居所(見訴字第82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9、14頁),更曾於大園租屋(見訴字第823號卷第216頁),參以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自陳入所前長期在證券業工作,操盤,月入平均12至13萬元,現在沒有負債(見訴字第823號卷第223至224頁),堪認被告有即時安排居所之潛在意向及無須他人協助即可遂行此意向之經濟能力,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已於審理時陳報居所,被告若未經羈押,亦可取得聯絡地址加以傳喚,尚難僅以被告經濟能力較為低落而無力覓得戶籍登記址,即驟然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前多有機會詢問被告為何長年戶籍均登記於戶政事務所,而探究被告係因個人故意、刻意,抑或因為不得已之經濟因素而無力為之云云,指摘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而有羈押必要,更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為羈押原因,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