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 謝憶婷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憶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證人高珮蓉、李顯堂所述多所扞格。再同案被告謝蓓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受被告謝憶婷指使,而有刪除訊息,湮滅事證之舉措。復考量本案尚有「星哥」、「Abel」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要求謝蓓萱刪除LINE記事本內之護照、良民證等個人資料,並無要求刪除LINE對話記錄,被告若有滅證之意,當要求謝蓓萱刪除全部對話記錄。而當時被告僅是擔心個資問題,才請謝蓓萱刪除證件資料,係因謝蓓萱緊張才刪除全部,被告並無滅證之意。綽號「星哥」之年籍不詳男子,係被告於偵查中向調查官及檢察官陳述,方有此人出現於本案,如被告真有隱匿該人或串證之意,初始即無庸向檢察官陳述係幫此人介紹同案被告黃宥程至泰國代購一事。另綽號「ABEL」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卷內證據觀之,根本未與被告有接觸,故不可能與其串證。再被告於知悉李顯堂遭海關攔查後至今,均持續居住於高雄家中,並無逃亡之情形,且被告有兩名國小子女,生活均賴被告親力親為,衡情被告不能離棄年幼子女逃亡,且孩子有前往身心科診斷,患有憂鬱焦慮等症狀,需長期就醫。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再衡酌本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及滅證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09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據前揭情詞指以:被告未令謝蓓萱刪除對話記錄
,而且未與「ABEL」接觸,亦主動首先陳述「星哥」予檢察官,是被告實無串供之動機、滅證之可能及逃亡之虞等節。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審仍於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佐以本案尚有共犯「ABEL」、「星哥」未到案,即難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務上不乏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抗告意旨又稱無要求謝蓓萱刪除LINE對話記錄云云,惟同案被告謝蓓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受被告謝憶婷指使,而有刪除訊息,掩滅事證之舉措,亦可見被告有要求謝蓓萱刪除犯案之記錄內容,顯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至於被告主張需照顧家中小孩云云,僅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關。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指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