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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財指定辯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添財涉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被告,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供述明確,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9 年6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卷內被害人吳劉錦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菜刀1 把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並經被害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得免予羈押,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109年6月24日羈押訊問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害伊太太的意思云云,顯見被告對於當日案發經過仍避重就輕,倘被告未予繼續羈押,在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劉錦、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東頴仍同住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對於證人吳劉錦、證人吳東頴之證述產生影響,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末衡酌本案被告砍殺被害人吳劉錦,致被害人吳劉錦受有頭部撕裂傷7公分、右後頸深度7公分併肌肉斷裂、右頸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侵害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情節重大,相較於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之暫時性人身自由之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情緒管控不佳,衝動時可能無法自制,復未持續接受精神疾病相關治療,倘未予羈押,被告因無其他處所可居住,仍與被害人吳劉錦同住,毋寧陷被害人吳劉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高度風險中,原審固論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以代羈押,惟依被害人吳劉錦109年6月24日羈押訊問中之陳述可知,因被告經濟狀況能力不佳,上開具保金亦係由被告之子吳東頴支應,是此強制處分對於被告將來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所產生之心理上拘束甚低,且此替代性之強制處分亦不足以降低或消滅上述羈押原因,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供述及卷內被害人吳劉錦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菜刀1 把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並經被害人陳述意見後,因而為上開裁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即法院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具體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乃認依現實情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吳劉錦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當日案發經過仍避重就輕,倘被告未予繼續羈押,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對於證人吳劉錦、證人吳東頴之證述產生影響,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原因等節。然於109 年6 月17日檢察官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並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考,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6 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足見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喚證人吳劉錦、吳東頴到庭作證,且未引證人吳東頴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徒憑前詞指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對於證人吳劉錦、證人吳東頴之證述產生影響,尚難認得以逕取。

且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執此,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復指以:衡酌本案被告砍殺被害人吳劉錦,致被害人吳劉錦所受之上開傷害,侵害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情節重大,相較於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之暫時性人身自由之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被告情緒管控不佳,衝動時可能無法自制,復未持續接受精神疾病相關治療,倘未予羈押,被告仍與被害人吳劉錦同住,毋寧陷被害人吳劉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高度風險中。另上開具保金亦係由被告之子吳東頴支應,是此強制處分對於被告將來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所產生之心理上拘束甚低,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節,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且被告縱然符合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被害人吳劉錦於109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沒有要告伊先生,伊自己也有錯,伊要原諒伊先生。因為伊等是夫妻,而且伊先生身體不好。希望法院不要羈押被告,被告身體不好,被告如未繼續羈押,會與伊同住,伊願意跟被告一起住,伊等結婚後就一起同住,結婚40多年了。案發當天被告砍完伊後,伊有流血,伊在廁所用毛巾壓住伊的傷口,那時伊人還好好的,可以坐著,伊兒子去叫救護車,伊沒有住院,包紮傷口後就回家了等語明確,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原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復參酌被害人吳劉錦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而為上開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並敘明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另原審復於裁定後即通知被告及被害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電話傳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足見原審已有考量被害人吳劉錦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並依法為相關保護措施。至原審所命保證金係由何人提出,均無礙該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日後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之性質。從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並經被害人陳述意見後,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吳劉錦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