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威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威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15 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親自收受等情,而翌日即同年11月2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於同年12月2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5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親收上開駁回上訴裁定,而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108年12月2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遞狀法務部○○○○○○○○轉送原審法提起抗告,被告既在監所,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抗告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到原審法院判決書,而於同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扣除例假日,實際上訴天數為9日,未逾上訴期間,為何上訴遭駁回,被告實難甘服,故於同年12月23日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但仍於109年1月8日收到因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因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15 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11月2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2 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5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又被告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
訴字第515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而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8日親收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43 頁),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108 年12月2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遞狀法務部○○○○○○○○轉送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期間係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規定之不變期間,非可延長或
縮短,自不得扣除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僅於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法第122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到原審判決書,而於同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扣除例假日,實際上訴天數為9日,未逾上訴期間云云,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
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因逾期,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是其上訴、抗告均因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