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陳羿璇
陳黃寶春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王鳳英
張錫榮鄭麗玲羅啟恒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分別是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經理,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0巷○○○○○○○○○○○00巷○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華興段3小段81地號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為自訴人陳黃寶春、陳羿璇母女2人共有,且明知自訴人陳羿璇未以書面同意委託銷售本件不動產,故自訴人陳黃寶春並無單獨處分該不動產之權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背信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108年5月之前)以富地公司名義與自訴人陳黃寶春1人簽訂無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偽造「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佯示已覓得買方願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承購本件不動產,向自訴人陳黃寶春之子陳世豐提出而行使之,並由被告鄭麗玲以LINE傳送訊息恫稱:本件不動產已經成交,倘所有權人不出面簽約,將進行假扣押,除非自訴人陳黃寶春方面支付1680萬元3%(即50萬4千元)服務費及賠償買方10萬元等語,使自訴人陳黃寶春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㈡被告羅啟恒為富地公司所委任之律師,竟與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啟恒於108年5月14日(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狀誤載為15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530號存證信函,致自訴人陳翌璇催請自訴人陳黃寶春盡速與富地公司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等語;再於108年5月24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564號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陳黃寶春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因認被告羅啟恒與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全部內容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自訴及理由㈠狀、刑事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無非以自訴人陳黃寶春委託富地公司銷售本件不動產,該公司由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承辦,但嗣因故產生爭執,富地公司認自訴人陳黃寶春違約,因此以LINE催促自訴人陳黃寶春履約並告知不履約之效果,復委請羅啟恒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富地公司立場並再度促請自訴人陳黃寶春履約。可知本件無非民事爭執,與刑事犯罪無涉,無論自訴人陳黃寶春出售本件不動產有無經共有人陳羿璇同意,或相關委託文件上填寫是否齊全,均屬民事上是否無權處分、契約有無成立等問題,富地公司以自訴人陳黃寶春為出賣人辦理受託銷售事宜,難認涉有刑責。且自訴人以本件「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買方姓名有部分遮掩,便遽謂買方不存在、相關文件是偽造,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相關LINE訊息、存證信函等文字,無非催促履約、告知不履約效果之妥適提醒,亦難認該當不法惡害之通知。原審於108年6月25日傳喚自訴人及代理人,訊問釐清是否仍有其他證據提出或理由補充,然自訴人及代理人仍無補充。是關於自訴內容,自訴人始終未提出明確證據並充分盡其說服義務,以使法院認達實體審理之門檻,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為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及被告奔波應訴之苦,認本件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抗告理由㈠狀、刑事抗告理由㈡狀所載。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52條第10款所稱「犯罪嫌疑不足者」,係指未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而言,蓋自訴案件既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關於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第163條關於法院調查義務等規定,均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之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並有依法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已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必審查之結果,認其舉證未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之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者,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反之,倘自訴人已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等,且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亦非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以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
五、經查:㈠撤銷發回(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3人)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本件不動產為自訴人陳黃寶春、陳羿璇2人共有
(房屋應有部分各1/2,土地應有部分各1/8),惟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所任職之富地公司僅與自訴人陳黃寶春1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嗣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主張已覓得買方願以1680萬元承購本件不動產,並由被告鄭麗玲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本件不動產已經成交,倘所有權人不出面簽約,將進行假扣押,除非自訴人陳黃寶春方面支付1680萬元3%(即50萬4千元)服務費及賠償買方1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自50卷第77至83頁)、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等定型化契約(自50卷第33至43頁、57至61頁)、行動通訊對話紀錄(自50卷第63頁、67至69頁、75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被告鄭麗玲及王鳳英之名片(自50卷第45至49頁)為證。
⒉準此,本件不動產既是自訴人陳黃寶春、陳羿璇2人共有,且
持分相同,則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所任職之富地公司何以僅與自訴人陳黃寶春1人簽訂上述委託銷售等定型化契約?尤其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均是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相關人員,而自訴狀已敘明自訴人陳黃寶春年近8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欠缺法律知識等語(自50卷第9頁),則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是否利用自訴人陳黃寶春欠缺法律知識,安排以富地公司名義與其簽約後,提出偽造之買賣斡旋契約書、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佯稱已覓得買方,倘所有權人不出面簽約,須支付50萬4千元服務費及賠償買方10萬元等語,即涉及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主觀犯意之認定,關乎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非僅單純之民事糾紛。又自訴人主張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其委託人或買方姓名欄均以紙條遮掩,無從判斷該簽約對象是否真實存在等語,已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承諾書為憑(自50卷第59至61頁),此攸關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究竟有無涉嫌虛構買方名義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亦非不能調查,則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認自訴人之舉證未達實體審理之門檻,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允洽。自訴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之,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㈡駁回抗告(追加自訴被告羅啟恒)部分: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羅啟恒涉案部分,係以其在108年5月14日、同年月24日先後寄發台北古亭郵局530號、564號存證信函之事,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2件為證(自50卷第185至187頁、255至259頁)。惟被告羅啟恒為律師,上開存證信函2件,前者係受王鳳英、鄭麗玲之委託,代為函覆自訴人陳羿璇及其律師所寄信函;後者係受富地公司之委託,代為函請自訴人陳黃寶春出面履約,此觀該等信函內容載明「主旨:僅代本所當事人王鳳英及鄭麗玲函覆台北火車站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說明:據當事人王鳳英及鄭麗玲至所委稱…」、「主旨:僅代富地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函請台端依約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據富地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鳳英至所委稱…」、「謹依當事人意旨函達如上…」等語至灼。且發函時間均在自訴人對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3人提起自訴之後(該部分於108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是依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羅啟恒之行為事實,核與執行律師業務,受託辦理法律事務,而代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以轉達當事人所主張意旨之外觀無違,且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見其與被告張錫榮、鄭麗玲、王鳳英3人就先前之締約行為,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未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追加自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被告羅啟恒涉嫌犯罪已達起訴門檻,仍執陳詞,提起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