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禹彥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禹彥(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陳禹彥就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與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歧異甚大,足認抗告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事由,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 年4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羈押原因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供述自始迄今均供述一致,並協助警方破解手機密碼,且抗告人並非居於主導角色卻遭羈押;況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據其於原審訊問坦承部分犯行,而本案抗告人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然其供述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蔡富全、證人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葉旻憲、黃宗偉、蕭廣庭等人之證述歧異甚大,綜觀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衡酌原審尚待調查相關證據及傳喚共犯、證人等釐清本案案
情,並審酌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臺灣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09 年6 月22日訊問抗告人後,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7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上開各節,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09 年7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