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信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9月4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均屬輕微,所得非鉅,且多數已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定應執行刑雖於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應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然佐以過往實務裁定認定原裁定僅小幅減少10月之量刑實屬過苛,不符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為3年4月,即10月+6月+7月+10月+7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前述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均屬輕微,亦有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云云;惟定應執行刑本為法院自由裁量範圍,原審之定刑合於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及應審酌之內部界限,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援引他案,而指稱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惟個案間存有差異,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當不得以與本件情節迥異之法院判決逕謂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8日前之某時 106年6月23日前之某時 106年6月18日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3054號、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3054號、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93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第3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第3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6日 107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第317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第317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108年1月22日 備 註 編號1、2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46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4月底至5月25日 106年8月7日 106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91號、第29492號、第294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491號、第29492號、第294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91號、第29492號、第29494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備 註 編號4至6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5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8日前之某時 106年6月18日前之某時 106年6月22日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91號、第29492號、第294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491號、第29492號、第29494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6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3日 108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11月27日 備 註 編號7、8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52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