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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林玠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玠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法均相近、犯罪時間相距不久、侵害法益;附表編號5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個人法益,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連續犯之相當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作為,以免律法失衡、行輕法重,實務上就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曾有獲減刑期幾乎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之情形;抗告人因連續犯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屬咎由自取,懇請法內施仁,寬減其合併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10月)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1年7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再給予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足認原審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