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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藍文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1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8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宜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案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項事由,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四)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五)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藍文祥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年,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應執行刑刑期加計之總和(5年6月)。則原審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學者在學術研究會發表之意見,係供法官辦案之重要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附此敘明。

(二)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裁定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