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前就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即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聲請該裁定停止執行,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所提停止執行之再次聲請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僅泛稱承辦法官所為判決將對之不利,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查無應先停止執行避免抗告人權益受損而難以回復之急迫情事,難認上開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上開裁定業於109年6月10日經抗告法院駁回確定,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現已判決,然抗告人提出停止審判聲請時,因尚未審判仍有停止審判之理由,故上級法院仍得撤銷原裁定。原裁定稱抗告人需向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說明,然抗告人前已多次提出停止審判未果,只能向其他庭請求幫忙,故原審此部分有撤銷理由,若然變成法律之矛盾。又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所為乃無效判決,而該承審法官有重大違法、違紀,除了會被汰除外,更有可能最後遭判刑法第124條,同作為應撤銷原裁定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固有明文。惟抗告原則上僅有停止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上開規定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旨在保障抗告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時,除阻止原裁定之確定外,並例外得停止執行,而賦予原審及抗告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考量是否先予停止執行,俾免受裁定人權益受損而難以回復。
四、經查,抗告人前就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9年5月18日聲請該裁定停止執行,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抗告人所提停止執行之再次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61至164頁、第191至195頁),稽此,抗告人於該案原審審理中固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本件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尚非足取,亦難認上開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有何停止執行,俾免抗告人權益受損難以回復之必要,是原裁定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並無停止上開駁回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