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智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歷次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40號部分:
被告黃智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於本案審理時,被告以⑴受命法官答應法律扶助律師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本案即終結;⑵受命法官於原審民國109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時,儘管被告委請妻舅賴俊廷致電請假,屬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受命法官卻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且當庭表明要對被告予以重判;⑶被告因無法獲得法律扶助律師之協助,遂無從知悉卷宗內容,為此聲請賴俊廷為被告之輔佐人卻遭原審裁定駁回;⑷被告主張本案證人王金愛涉嫌偽證犯行,業經檢察署偵辦中,受命法官卻堅持只開一次言詞辯論庭就要宣判,並表明要重判被告等情,經原審勘驗108年 12月24日及109年2月25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調閱本案卷宗後,認被告上開主張,無非均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認知,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命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爰駁回被告所為法官廻避之聲請。
㈡原審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即原裁定)部分:
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具狀對本案受命法官聲請迴避,經原審於109年5月8日以上開㈠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由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撤銷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併發回原審,相關卷證於109年6月10日送回原審,原審分案室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收文併進行分案,惟本案旋於翌日(即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1分宣判,從而,客觀上原裁定未能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1分宣判以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13號裁定發回意旨,踐行「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共同勘驗法庭錄音光碟」、「調查被告閱卷權有無受到侵害」等調查程序,且本案既已宣示判決而終結,受命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則被告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爰裁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就上開一、㈡即原裁定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便已聲請法官迴避,與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之個案事實,即判決之後始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尚不一致,無法類推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除急速處分或第18條第2款為由提出聲請者外,本案必須立即停止訴訟程序,該法並無禁止聲請迴避之法官不能暫停訴訟程序,則為何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可不顧臺北地院其他法官之法定職權,堅持做出判決,造成既定事實,讓其他法官無法依法獨立審判,必須遷就被聲請迴避法官,而做出不予審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之迴避,除法定列舉之自行迴避事由外,當事人亦得以法官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聲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係規定,法官被聲請廻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又聲請法官迴避本質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僅因同法第23條之明文,而為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抗告例外規定。再揆諸法條文字「該管案件」,即知係指案件經繫屬於法院,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審理,且尚未審理終結脫離繫屬而言;否則,苟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與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文定之,本件既係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不在上開禁止不得以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例示之列,法院自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智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即本案)審理,審理終結前,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受命法官林呈樵迴避,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受理在案,因本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是以本案於109年3月27日如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6月12日宣判,程序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必須立即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委無可採。嗣原審於109年5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3號受理,並於109年5月29日撤銷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發回原審,原審分案室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4分收文並進行分案,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即原裁定受理,惟本案前已定109年6月12日宣判,則本案經宣判後,訴訟關係消滅,訴訟繫屬即告脫離而不存在,原裁定於109年6月22日以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等情,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仍不服原裁定,惟本案既已審理終結,原經聲請迴避之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抗告人已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義與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