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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4489、4490、4492、4493、460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向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原審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之不服該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法院就同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