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原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審判長法官黃傅偉獲悉遭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後,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停止審判,卻不予停止,仍以電話向自訴代理人表示民國108年4月15日如期開庭,復於該期日備妥其與被告黃瑞明之全戶基本資料以為回應,其既有調取2人全戶基本資料之充分時間,卻指示書記官去電自訴代理人事務所通知自訴代理人,而未於同樣時間通知被告不必到庭,停止審判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且未撥打卷附證據所示抗告人聯絡電話,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自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可能,法官黃傅偉於此情形下,在違法不予停止而仍進行之審判程序公開法庭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自訴人皆係透過自訴代理人聯繫,卷內並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侮辱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且與事實不符之言詞,並記載於筆錄,欲造成被告方面可據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所定「2次自訴代理人無故不到庭,視為撤回」之有利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抗告人,復容任違反電子筆錄應於5日上傳之規定,遲未將筆錄上傳,益見法官黃傅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且實質上形同被告之代理人,難謂其先前無曾為被告代理人之嫌,尤以其既為被告黃瑞明同事之學生,有前揭代理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否則何至偏護如此?從而本件實質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黃傅偉迴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自訴案件審判長法官黃傅偉明知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11日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卻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仍於同年月15日行審理程序,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云云。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108年4月11日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黃傅偉迴避,惟法官黃傅偉於同年1月16日即訂同年4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單誤繕為107年4月15日)行審理程序,且開庭通知書業分別於108年1月29日、30日送達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鄭志政律師,法官黃傅偉亦於收受抗告人上開書狀後,即於同年4月12日命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自訴代理人原訂同年月15日庭期續行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遲至開庭前4日即同年月11日始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致法院不及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難認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況觀諸10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內容,法官黃傅偉僅就抗告人前揭聲請迴避事項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未就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足認該次審理程序係法官黃傅偉就抗告人臨時所提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為急速處分,依前開規定,法官黃傅偉因急速處分自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以此為由,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難認有理由。抗告人另指:法官黃傅偉於108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卷內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字樣,顯與事實不符,有侮辱抗告人之情形,且實質上形同為被告之代理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第18條之迴避事由云云。然108年4月15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通知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既未遵期到庭,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同經原審調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筆錄記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語,與事實相符;另卷內雖確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上開筆錄卻記載「卷內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聲證7至聲證15等可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抗告人既有義務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以接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含開庭通知書),足見開庭期日之通知送達抗告人所陳明之地址即為合法,縱法院開庭前未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或漏未查悉抗告人所留於卷內之電話,而於筆錄記載「卷內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語,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執前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質上形同被告之代理人等,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難足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被聲請迴避法官漏未查悉抗告人所留於卷内之電話等情,已足證108年4月15日筆錄所載「卷内並無自訴人聯絡電話」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而各法院均有轄區律師公會之「會員名錄」聯絡電話可查,不可能無法得悉抗告人聯絡電話,顯見被聲請迴避法官以抗告人皆係透過自訴代理人聯繫,卷內並無抗告人聯絡電話為由,指摘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謂無偏頗之虞。況先前亦無抗告人「皆係透過自訴代理人聯繫」之事實,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交待,自屬裁定不備理由。原裁定既載稱被聲請迴避法官早即通知預訂該次庭期審理等語,表示被聲請迴避法官亦已閱覽卷證、評議抗告人聲請之書狀,則對於聲證7至15多處有抗告人聯絡電話,豈可能不知或疏漏?卻為「卷內並無自訴人聯絡電話」之記載,顯係有意,尤以刻意記載於筆錄,作為指摘抗告人之所據,益見有偏頗之虞,原裁定就此逕認係被聲請迴避法官漏未查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至多僅規定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以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要件,原裁定以上開筆錄記載「卷內並無自訴人聯絡電話」之內容雖與事實不符,但係漏未查悉,難認有何侵害抗告人權益,而為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之認定,顯係另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亦有適用法規不符之情。將法官筆錄所載「卷內並無自訴人聯絡電話」之與事實不符部分與法官當庭指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合併以觀,難謂無可歸咎法官有減損抗告人信譽之情形,況原裁定有前述漏未審酌之處,益見法官應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於該期日前,除已呈遞聲請迴避之書狀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之外,更將該聲請停止訴訟狀傳真予法院,自係表示依法不到庭之聲明及所據,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已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書狀及刑事訴訟法第22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逕認「自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與證據法則不符且不備理由。況依同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於此情形下,抗告人不到庭,自無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原裁定卻認同法官所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記載,此與法律規定有間。本件既無急速處分之情形,被聲請迴避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於被聲請迴避後,仍於108年4月15日行審理程序,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裁定雖認108年4月15日開庭係就抗告人聲請迴避事項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然此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急速處分,且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得就迴避事項提出「意見書」者,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並不包括被告及辯護人,亦見原裁定以當日開庭係就本件法官被聲請迴避之狀況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作為裁定之所據,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尤以作為法官急速處分之理由,更於法不合,加以同法第20條第3項明定被聲請迴避法官之意見應以書面提出,則被聲請迴避法官以開庭言詞方式為之,於法無據,足證其偏頗違法之情。又108年4月15日筆錄內容顯不完整,原裁定逕以筆錄片面記載為據,更有速斷之嫌。尤以抗告人聲請迴避後,除提出聲證1至聲證15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外,並提出迴避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取該案卷證,原裁定就此全無論斷,亦未為調查,自有未盡之處。再由108年4月15日筆錄記載「公開合併審判」、「審判期日」、「證據請求調查」等内容,足證原裁定認當日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僅係臨時就迴避部分為急速處分等語,顯與當日筆錄記載不符。尤以筆錄內容無涉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急速處分,而係一般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所犯罪責、審理程序筆錄之記載方式、本案證據調查事項,益證原裁定認當日開庭非屬審判程序,僅為急速處分,未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且當日法庭錄音部分,因有「……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之人意見……」,未完整記載,而自訴代理人先前閱卷之筆錄僅有1份,然司法院電子筆錄系統卻顯示有2份筆錄,筆錄種類分別為「其他」、「審判筆錄」,且上傳日期分別為「4月20日」、「8月1日」等情,顯有未充分記載之處,就當日真實過程,抗告人已申請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由當日法庭錄音內容,足證黃傅偉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於被聲請迴避之情況下,未停止訴訟程序,反而開庭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將本應置於非屬本案春股卷內之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書狀,於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前,當庭指示通譯交付被告及辯護人等多人一一傳閱,且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當庭諭知其雖被聲請迴避,仍可續行審理程序,而於當日為訴訟之進行,更於庭畢前諭知無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共同被告為證人訊問亦無必要,但為使被告提前知悉法官下次開庭詢問之內容,竟將訴訟進行之資料當庭列印單獨提供被告,未附於卷內,而抗告人均無所悉,惟筆錄卻記載「本院將下次開庭之調查庭前筆錄關於證據調查項目先附於卷內」等內容,上開情事均足證明被聲請迴避法官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原裁定認被聲請迴避法官僅係依同法第22條規定為急速處分,顯與當日開庭過程無涉急速處分之情不符。請撤銷原裁定,准為法官黃傅偉應予迴避之裁定云云。
四、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自訴被告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偽證等案件,前經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83號審理中,嗣抗告人追加自訴被告黃旭田、張菊芳偽證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54號審理中,而後抗告人再對被告張菊芳追加犯罪事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嗣承辦該等案件之受命法官劉宇霖於107年8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後,由審判長法官黃傅偉於108年1月16日就該等案件定於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合併進行審判程序,抗告人則於同年4月11日以法官黃傅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聲請法官黃傅偉迴避並即停止訴訟程序,而後自訴代理人因慮及原定審判期日在即,恐法院不及收閱該聲請狀,故於翌日(即108年4月12日)將該狀傳真予上開自訴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轉交承辦法官閱覽後,由該書記官依承辦法官指示電聯自訴代理人,向代為接聽電話之自訴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轉達續行原定審判期日之意,並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務必到庭應訊;嗣承審上開自訴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即審判長法官黃傅偉、陪席法官林祐宸、受命法官劉宇霖仍如期於同年4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而未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停止訴訟程序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㈡惟依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之
記載,抗告人謂「法官黃傅偉與被告黃瑞明間關係匪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聲請法官黃傅偉迴避之事由為:
「法官黃傅偉係被告黃瑞明現任同事碩士論文之指導學生,於仍為試署法官之際,即獲選為全國性矚目會議中3位代表司法院法官之一之殊譽,而與被告黃瑞明之配偶即立法委員尤美女於107年1月31日被告黃瑞明任職機構舉辦之全國性矚目會議中共同開會後,不到一週於同年2月6日獲試署成績審查及格,未至半年即於同年8月間接任被告黃瑞明案件之審判長,且與被告黃瑞明同姓,若有親屬關係,或有可合理解釋之處」云云,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情形無一相符,抗告人復未釋明法官黃傅偉有何該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則其於108年4月11日空言泛指法官黃傅偉有同法第17條之情形,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於法已有未合。其雖另以法官黃傅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併依同條第2款聲請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然法官被以該款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同法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黃傅偉雖於108年4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然觀諸該審判筆錄之記載,足見法官黃傅偉顯係因認其與被告黃瑞明間確無抗告人所質疑之「親屬關係」或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情形,始先備妥其個人全戶基本資料及被告黃瑞明全戶基本資料,並如期進行審判程序,且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以法官黃傅偉與被告黃瑞明間有前述關係匪淺之情形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部分,形式上既與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不合,復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釋明之,其併以同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迴避部分,則無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在未經裁定應迴避前,法官黃傅偉因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於同年4月15日審理上開自訴案件,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遑論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聲請迴避部分,嗣經臺北地院於同年5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卷附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至法官黃傅偉於108年4月11日抗告人具狀聲請迴避之後,雖
未指示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仍應遵期到庭,然刑事訴訟法關於「命自訴人本人到場」,僅準用同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傳喚被告之規定,並無「電話通知」之明文,此觀同法第327條規定即明,是法官黃傅偉縱未指示書記官電聯抗告人,亦無違法可言,尤難執此認定法官黃傅偉審判恐有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10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自訴人皆係透過自訴代理人聯繫,卷內並無自訴人聯絡電話」等語,固與上開自訴案件確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存卷之情形不符,然此僅屬審判筆錄內容有無瑕疵之問題,要難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另關於是否遵期上傳電子筆錄乙事,既非法官黃傅偉之權責,亦與「法官黃傅偉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之認定無涉。
㈣抗告人雖以「法官黃傅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實質上形同
被告之代理人,難謂其先前無曾為被告代理人之嫌,尤以其既為被告黃瑞明同事之學生,有前揭代理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否則何至偏護如此」等理由,謂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所定「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情形,而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然觀諸其所述上情,顯係以己意揣測「法官黃傅偉曾為被告黃瑞明之代理人」,其所謂「法官黃傅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及「法官黃傅偉為被告黃瑞明同事之學生」等情,究與「法官黃傅偉曾為被告黃瑞明之代理人」乙節有何關連,亦未見其釋明,徒拖空言、漫事指摘法官黃傅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之情形,顯屬無稽。
㈤抗告意旨雖一再以法官黃傅偉於108年4月15日所為審判程序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急速處分」為由,指摘法官黃傅偉違反該條規定,未即停止訴訟程序,甚且於審判筆錄記載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法官黃傅偉於108年4月15日所為審判程序,是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有違,係訴訟程序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意旨所稱:法官黃傅偉「在上開審判期日就被聲請迴避之事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於法無據」、「審判筆錄記載不完整」、「當庭指示通譯將聲請迴避之書狀交付被告及辯護人等多人傳閱」、「於庭畢前諭知無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共同被告為證人訊問亦無必要」、「將訴訟進行之資料當庭列印單獨提供被告,未附於卷內,筆錄卻記載『本院將下次開庭之調查庭前筆錄關於證據調查項目先附於卷內』等內容」云云,核屬法官之訴訟指揮,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縱認法官黃傅偉之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指為有偏頗之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各端,均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
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抗告人此種懷疑之發生,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要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法官黃傅偉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法官黃傅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