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戎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9、435號、109年度聲字第2200、2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戎書(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於109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因綜合考量抗告人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形,權衡擔保抗告人逃亡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如得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供擔保,對其有相當心裡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之訴訟或執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此據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所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抗告人涉案之情節之輕重程度及刑事責任等,認具保金額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並為免抗告人潛逃出境,並諭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等。並說明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仍未提出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如未能具保,自109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羈押禁見中,且家中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聯繫親友籌備保證金,抗告人願意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抗告人之前僅有一次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外,其餘均有到庭,可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在警局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可見抗告人有心改過,讓抗告人得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在有限時間裡回家陪伴年邁父母,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6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洽借撥人犯葉戎書先執行其所犯該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以新北檢德甲109執8818字第1090068161號函附109年執甲字第881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並予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將羈押中人犯即抗告人借提執行,同時裁定本件抗告人之羈押於執行之日起即109年7月15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新北檢德甲109執8818字第1090068161號函、同年月16日新北檢德甲109執8818字第1090071614號函、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20日新北院閒刑乙109訴319字第4414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原審並函示抗告人自執行羈押之日起即109年7月16日起撤銷羈押,是抗告人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即無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抗告人聲請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停止羈押,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