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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毅凱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志豪、陳毅凱、被告陳志成因殺人等案

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被告陳毅凱有同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1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09年7月20日即將屆滿。

㈡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9年7月9日訊問被

告3人,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雖於109年6月2日審理終結,而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3人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已然降低,原審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原審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被告陳志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被告陳志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就被告陳毅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考量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本案偵查階段曾有勾串證人、共犯以推卸罪責之行為,被告陳毅凱則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且被告3人甫遭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已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上訴期間亦尚未屆至,是本件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豪部分:

被告陳志豪於案發期間自行配合警方到案,實無串供逃亡之虞,又於在押期間深感己錯,將坦然面對將來法院判定之刑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被告陳毅凱部分:

⒈不自證己罪本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重要基本原則,被告陳毅凱

否認犯罪之抗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陳毅凱於案發後隔日即自行到案說明案情,原裁定僅泛稱被告陳毅凱於原審審判程序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且甫遭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認定被告陳毅凱有逃亡之虞之論述,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難認裁定理由已臻完備。

⒉救濟程序應屬被告陳毅凱享有之基本權利,原裁定竟以被告

陳毅凱有權上訴作為延長羈押必要性之理由,顯屬無稽。本案已於羈押期間內宣判,亦已詰問相關證人,國家刑事司法權確實已有效行使,原裁定僅泛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之裁量、判斷依據,全然未詳述具體理由,難謂合乎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業經原

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豪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陳毅凱有期徒刑8年6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可參。原審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考量羈押手段確有助於追求保全被告,使將來本案之審判或執行得以順遂進行,且難以逕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7 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

罪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年6月之重刑,已如前述。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2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