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泓旭抗 告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蔡沂彤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290、7291號),現在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審理中。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該案數位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民國106年12月24日及107年2月14日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8日審理期日諭知休庭3分鐘評議該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旋當庭諭知評議結果為具有證據能力。然嗣後送達之書面裁定卻記載裁定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7日,即在審判長當庭諭知評議之前一日。是關於合議庭係在何時評議作成裁定一事,顯有疑義,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該裁定之合議庭評議意見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固規定案件之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然須以案件之判決確定為要件。被告所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該裁定之本案,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當事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未限制必須在該裁定之本案「案件確定後」方能閱覽。原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可採。況原審裁定確有因作成日期不明致影響合法性之情事,自有待閱覽評議意見釐清。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是故合議庭法官所應嚴守評議秘密之對象,非僅針對該案件之終局判決結果,亦應包括審理過程之所有中間裁定。且該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以此可見,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第1項所定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綜此,被告在本案尚未審結、確定之前,即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有關上揭證據能力有無之中間程序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洵屬正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