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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嚴韋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嚴韋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裁定自109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暨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7月2日(星期四)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9年7月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3日)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7月7日(星期二)。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7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