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范揚康被 告即 受刑人 曹國港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聲字第230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曹國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范揚康繳納現金保證後,當庭釋放被告曹國港,茲因被告曹國港所涉刑案業經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傳拘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范揚康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被告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參看) 。
三、原審於109年6月15日分案,承審法官於109年6月1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書記官於翌日製作裁定正本,該裁定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范揚康,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檢察官,並於同年7月1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同年7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曹國港簽收,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是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9年6月2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曹國港在該裁定生效前,於同年6月19日經通緝到案,解送法務部○○○○○○○執行,同年7月6日再轉入法務部○○○○○○○,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不得再行沒收保證金。具保人范揚康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