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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保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保輝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上開裁定記載受刑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然因組織裁撤而由業務承受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上開裁定,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上,依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雖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業劃歸於105年9月1日成立並受理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受刑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軍法逃亡案之判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將軍法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該軍法逃亡罪判決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執行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然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執行後,將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顯有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情事。又指揮不當,雖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但因強制工作之執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故應由原審法院受理云云。

三、經查: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

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上揭公告、函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

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7至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40

號裁定後,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5個月移由該管法院審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於103年1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以抗告人所涉逃亡(抗告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案件經審合於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案件,應依該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第二階段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接辦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移送該管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3年1月13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另經國防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駐地: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等語,有國防部109年7月9日國法法服字第109014317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3號案卷審核無誤,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依抗告人所屬部隊駐在地區域(臺南新化),定其管轄法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受刑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其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雖有未洽,惟原審並無管轄權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