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在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係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在榮(下稱受刑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足見受刑人並非過失犯罪,亦非宣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所犯非屬輕微,核與撤銷假釋之要件相合。是法務部據以撤銷其假釋,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98年執更投字第12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如僅為「一時失慮而為輕罪的受假釋人」是否需一同視之,顯有疑義。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所示:「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扞格。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趣旨,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日本、德國、美國之立法例,刑法第78條應以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為宜。又受刑人之犯行倘若以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應不至於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又舊法無期徒刑撤殘後只須服刑10年即可再報假釋,現今卻須服刑25年,且之前服刑期間不算在內,顯違憲法所揭示之公平及比例原則。故請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得裁量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審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條文文義及其脈絡觀之,實係課予法務部撤銷假釋之義務,立法者並未賦與法務部、法院裁量之權限甚明。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法院以8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處分,並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執更投字第1259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部分之殘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
㈡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販賣淨重2748.8公克海洛因,現今依上述規定所為之判決,未必輕於以往依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所為之判決。
㈢立法者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
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94年2月2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足見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提高,係立法者依據修法當時之國內環境,參考外國立法例而修訂。
㈣再者,倘若因立法者之疏失,未能預見,或情況變更,致使
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雖非不得由司法者以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或法官造法(法律續造)等方式予以補充。然上述刑法第78條第1項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應撤銷假釋之規定,係以「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受假釋人或偶發之過失犯,則毋須撤銷假釋,足認立法者亦已考量假釋、撤銷假釋制度之規範目的,並已依比例原則進行權衡。是抗告意旨稱本條規定將「一時失慮而為輕罪的受假釋人」一律撤銷其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況受刑人係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遭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
堪認其假釋期間涉犯之罪刑非輕,顯非「一時失慮而為輕罪的受假釋人」,尚難認本件有需動用合憲解釋填補之「法律漏洞」存在。至於監獄受刑人老年化之問題,有賴良善獄政制度之建立,尚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