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家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負擔。受刑人雖曾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然就義務勞務部分,其僅於108年10月1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寫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表示了解其需於109年4月21日前履行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11日至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即法務部○○○○○○○報到,惟受刑人始終未至該處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陸續多次發函告誡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仍置之不理,至109年4月21日止僅有參加前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毫無執行意願。至受刑人雖於109年4月20日具狀以自身罹有精神病史及近期心臟不適為由,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或說明其病況有何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遲於履行期間之最後1日即109年4月20日才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聲請,在在顯示其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上開延長履行期間之理由亦僅系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亦有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病史,故常有失憶、記憶不清、精神恍惚之狀況,是有關原審法院10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所命抗告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請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以勵自新,重返社會之正常生活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
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確定,故抗告人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之期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負擔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18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完成義務勞務
2小時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11月11日至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即法務部○○○○○○○報到,經郵務人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義務勞務通知書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送達地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嗣抗告人屆期未報到,新竹地檢署通知抗告人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至109年4月21日履行期間屆滿,應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若有違誤,將依法處分,並經郵務人員分別於109年1月2日、同年1月13日將義務勞務告誡函送達上址,且均由抗告人本人簽收,郵務人員再於109年3月2日將勞務告誡函送達上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勞務告誡函交予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始終未至指定處所報到,至109年4月21日止僅有參加前開義務勞務說明會2小時,緩刑所附條件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尚有118小時未履行,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甚高,顯見抗告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有拒絕履行及逃避履行之情甚明。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亦有長期服用精神疾
病藥物之病史,故常有失憶、記憶不清、精神恍惚之狀況,非故意不履行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109年4月20日具狀以本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佳,工作常12小時,心臟時常不舒服,經濟壓力無法看診,一直處於精神折磨靠精神科藥物控制為由,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或說明其病況有何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況倘有上開情事致無法提供義務勞務,理應儘速向執行機關反映,乃抗告人於109年1至3月間多次收受新竹地檢署通知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無任何表示,至109年4月20日始具狀陳述上情,亦有悖於常情。且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7日始提出其於109年7月14日至能清安欣診所就診之門診收據,惟此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後之就診證明,無從判斷抗告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是否有因病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況該收據上僅記載藥品名稱及使用方法,無從證明其病況有何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
當事由,堪認其有拒絕履行及逃避履行之情,因認其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