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審理中。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社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分別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聲請人抗告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判處罰鍰8,000元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被訴案件)之卷宗,可知該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所涉社維案件之裁判,然社維案件係針對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被訴案件則為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兩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且該社維案件並非被訴案件之下級審,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於被訴案件中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再者,聲請人另指稱承審法官於被訴案件中進行勘驗,而勘驗即屬鑑定之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惟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同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且所謂「鑑定」須具專業資格者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所謂「勘驗」則無關乎專業認定,僅為法官個人感官親驗之直接審理,是鑑定與勘驗乃屬不同概念,聲請人謂法官於審判中為證據勘驗後,即認其為第17條第6款之曾任鑑定人之要件,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認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有重大偏頗之情,然未有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且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被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迭經臺北地院及本院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亦與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有違,難認其聲請有據。至聲請人就該被訴案件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或停止審判,自應向該案承辦法官說明,並由該案承辦法官依法處理,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被訴案件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迴避案件之聲請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縱遭迴避之法官相同,只要迴避事實或基準點並非全然相同,應得再予聲請。經詳閱卷宗,臺北地院繼股法官已收受聲請人之書狀,知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竟未停止審判,知法犯法,已經明知故意侵害民眾權益,達犯罪之程度,其違法罄竹難書,現在司法院調查中,非國家可仰賴,聲請人聲請其迴避審判上、司法行政上之權力;另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何以聲請人的以都發局機關名義提告案件,卻可持續審理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裁定參照)。且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末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1、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 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被訴系爭案件(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聲請人指承審法官曾參與另案裁判,於另案曾當庭以「神經」辱罵部分,復經聲請人執該等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再執上開事由後向臺北地院聲請迴避,經該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第926號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35號、第888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等情事,並無置聲請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曾參與另案裁判部分,惟因該另案與系爭案件之事實並非同一,尤非系爭案件之下級審,原裁定認承審法官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於法並無違誤。再就聲請人指承審法官前於另案當庭以「神經」辱罵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案所為勘驗臺北地院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於108年4月30日法庭錄音之筆錄內容,足稽該案庭訊中王秀慧法官就聲請人是否前往臺北市政府洽公提出疑問,聲請人對此不滿,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嗣法官諭知候核辦,聲請人即當庭打電話報警稱受法官欺凌,王秀慧法官始表示「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並再度諭知候核辦等情(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來看,上開庭訊過程中之該等言語,非因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恩怨等特別關係,而係表達當下對事件之評論與感受所致,不足以此對該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是否公平裁判產生懷疑。原裁定綜觀另案上開庭訊內容,認上情尚不足以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另以承審法官於收受聲請人之迴避聲請時,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如前述,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另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本件承審法官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聲請人另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尚無違誤。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本件聲請人被訴案件業於109年6月30日宣判,有被訴案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3至28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其聲請亦無實益。
(五)綜上各節,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