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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佳榮(原名林呈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榮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長期受嚴重型憂鬱症所苦,自民國98年起即於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至今,爰請考量上情給予受刑人減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至受刑人所稱個人身體狀況一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乏所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3 月 107 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6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108 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108 年10月2 日 是 2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處有期徒4 月 107 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9 號 109 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9 號 109 年5月18日 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