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建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孫建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起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羈押等情,是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與提審法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8月3日召開羈押訊問庭時,並無宣示裁定當日羈押抗告人,8月4日亦無召開羈押庭,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4日上午在臺北看守所突然接獲本院押票,令抗告人極度震驚,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違法羈押為由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抗告人此前因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本院承辦前開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案件之合議庭,因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於抗告人另案執行完畢前一日即109年8月3日開庭訊問,亦經抗告人具狀表示其確實有於是日經本院召開羈押庭訊問同前,是本院審酌該上訴案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當日裁定自翌(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有本院押票附卷可憑。
是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