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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高麗婉被 告 聶子恆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聶子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高麗婉(下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且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民國105年1月7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士檢家執戊109執助684字第1099029880號函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送達證書、被告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爰裁定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沒有收到法院結案報告,也沒有收到法院寄的執行通知,7月24日早上社后警察局來才知道被通緝,下午回家看到有掛號去領,才知道8萬元保證金要沒入,所以不服,請查明;⑵抗告人於7月27日前往社后派出所,找到5月7日有兩封掛號,因為我們要上班不在家,通常郵差會貼紅色黏貼單在信箱上,請我們去社后派出所拿,這次為何會漏掉,抗告人也納悶,事關8萬元保證金,相當抗告人月收入5倍多,不可能不注意,希望能網開一面,不要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裁判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被告聶子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被告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署執行,並發通知書促請抗告人通知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並未到署執行,經警派員拘提被告,然拘提無著等情,有105年1月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通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送達證書2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日士檢家執戊109執助684字第1099029880號函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9年7月1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嗣於109年7月24日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然原裁定經依法送達,業於109年7月20日由檢察官收受而對外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原審卷第21頁)。是原裁定「生效」時,被告既仍在逃匿中,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其效力不因被告其後被緝獲入監執行而受影響。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判決

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9年5月22日到案執行,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均於109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執行傳票、通知均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執聲沒卷第35頁正反面),依法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生效後,不論被告、抗告人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故檢察官已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抗告人,原審以被告業已逃匿,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