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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宋月香被 告 蔡邱葱

蔡巽烈

蔡炎山

蔡坤喜

蔡坤忠

曾喜助

曾惠珍

曾惠玲

曾昭軒

曾惠瑩

林冠宇

呂淑玲

周秀美

謝萬雄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宋月香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城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主管林冠宇之仲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被告蔡邱葱 、蔡巽烈、蔡炎山、蔡坤喜、蔡坤忠、曾喜助、曾惠珍、曾惠玲、曾昭軒、曾惠瑩(下稱被告蔡邱葱等10人)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下稱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60(下稱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自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並約定被告蔡邱葱等10人負責000 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交換,雙方並同意委由被告謝萬雄所經營之第○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之履約保證,並由被告周秀美辦理0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事宜。

(一)被告蔡邱葱等10人部分:

1.被告蔡邱葱等10人明知000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屬有瑕疵之土地,然被告蔡邱葱等10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隱瞞上開事實,由被告蔡炎山於買賣契約後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點「是否有被他人無權占有或被越界建築」、第6 點「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均勾選「否」,被告蔡邱葱等10人竟於買賣契約第8 點保證000-0 、000 地號土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以此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9,000 萬元買受000-0 、000 地號土地,自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金額為1,8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

2.自訴人與被告蔡邱葱等10人約定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辦理鑑界,以利雙方於105 年5 月20日前辦理000-0 、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及點交,惟被告蔡邱葱等10人僅辦理000-

0 地號土地之鑑界,而未辦理000 地號土地之鑑界,且於10

5 年5 月25日逕將0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嗣因自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與被告蔡炎山至000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始發現上開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有經第三人私設排水溝、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邱葱等10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部分:

1.自訴人委託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處理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誠履行義務、責任,惟自訴人請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3 人催請被告蔡邱葱等10人辦理000 地號土地之鑑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不予理會自訴人前開請求,以此方式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又依買賣契約後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流程圖」,地政士須傳真房地點交證明書及完成塗銷之謄本至第○建經公司後,第○建經公司始得將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之餘款匯至賣方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周秀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於未取得000-

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之房地點交證明書之情形下,逕自通知第○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葱等10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2.自訴人分於106年1 月4 日、2 月14日向第○建經公司表示因

000 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鑑界及點交,應暫停撥款,然被告謝萬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除保留爭議款1,200 萬元其餘款項均撥付予被告蔡邱葱等10人之戶頭,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謝萬雄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認被告蔡邱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蔡邱葱等10人之買賣契約書、第○建經公司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匯款單據、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

000 地號土地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蔡邱葱等10人部分:本件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邱葱等10人隱瞞000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產權不清、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我國立法為保障交易安全所採之登記公示制度。本件自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買賣契約所涉相關風險之評估,應具獨立判斷其利弊得失而加以衡量、審酌之能力,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既有公示制度之設置,用以保障交易相對人,則自訴人就000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狀態,自可透過公示制度得以知悉,實難認被告蔡邱葱等10人就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況有自訴人所指惡意隱匿之詐欺情事。再查,自訴人與李曜吉即被告蔡炎山委託之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上開000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於該日雙方始發現有遭第三人設排水溝等情形,此經自訴人供承在卷,有自訴狀附卷可參,並有000 地號土地106 年2 月13日蘆竹電謄字第021285號地籍圖(下稱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而本件000 地號土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於104 年12月15日由被告蔡炎山所填寫,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依照前開時序,被告蔡邱葱等10人是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知悉上開000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卻刻意隱匿,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等情,並非無疑,再依照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附件第2 點,被告蔡邱葱等10人與自訴人約定鑑界後面積有誤差,若有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土地單價相互找補價金,益徵本件000 地號土地於鑑界後,有面積不足之情形,僅屬價金找補之民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是本件除自訴人片面臆測外,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邱葱等10人於簽約當時明知本件000 地號土地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蔡邱葱等10人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蔡邱葱等10人與自訴人固於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簽訂後應由賣方辦理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是縱被告蔡邱葱等10人未於簽訂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即為00

0 地號土地之鑑界,然被告蔡邱葱等10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有疏失,應屬民事爭議,非屬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部分:

1.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任職於台灣房屋,衡諸常情,其等受買賣不動產之雙方當事人委任範圍應係媒介、促成不動產之交易買賣,並就不動產買賣媒介成功後對於買賣雙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此觀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點甚明,是催請被告蔡邱葱等10人辦理000 地號土地之鑑界是否屬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尚屬有疑,且遍查卷內之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各項條款內容,均未明列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曾受自訴人委任而負有催請被告蔡邱葱等10人辦理

000 地號土地之鑑界之義務,難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就此部分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既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況縱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有受自訴人委任催請被告蔡邱葱等10人辦理土地鑑界,而未如期依約催請鑑界為真,然此應僅屬未盡受任人之責任,而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適用,難以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未如期催請鑑界,遽認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

2.又觀諸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屆至前向法院起訴」、「若雙方無法合意解決且怠於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並逾第○建經公司最終催告期限時,第○建經公司得依本契約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據以作為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而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6 項則約定「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雙方達成協議外,甲乙雙方同意由第○建經公司認定,就其認定結果應共同遵守不得異議」,此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查,細繹上開約定內容,應係指買賣雙方除任一方有提起訴訟外,雙方均同意由第○建經公司自行認定是否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是倘自訴人或被告蔡邱葱等10人均未依法提起訴訟或達成協議,第○建經公司自可依其判斷而決定是否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價金無訛。查第○建經公司分於105 年6 月2 日、105年6 月17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23日向自訴人及被告蔡邱葱等10人催告買賣雙方於文到後5 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逾期未提出,第○建經公司將依照前開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約定辦理,有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37、000907、001692、00008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惟自訴人及被告蔡邱葱等10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是第○建經公司依照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而自行於106 年2 月15日除保留爭議款1,2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撥付予被告蔡邱葱等10人之戶頭,並於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採,此撥付款項行為自屬合於約定,而無何違背任務可指。又本件第○建經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撥付款項之行為係因多次催告自訴人及被告蔡邱葱等10人於期限內提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憑據未果始撥付款項乙節,已經原審認定如前,且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秀美曾經通知第○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葱等10人,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周秀美逕自通知第○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葱等等10人,第○建經公司因此撥付款項而損及自訴人之權益乙情,僅屬自訴人之主觀臆測,無可憑採。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是本件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自訴狀所指稱被告蔡邱葱等10人之犯行,係針對其等之代理人即被告蔡炎山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點「是否有被他人無權占用或被越界建築之情形及第6點「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均勾選「否」。渠等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保證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等,以此方式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18日與渠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9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當日交付金額為1800萬元票據1紙,嗣後更不斷拖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辦理土地鑑界之義務,復參被告蔡邱葱等10人持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綜合參照下,難認渠等不知悉000地號土地上存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之眾多瑕疵,實係因擔憂自訴人知悉前開瑕疵致買賣不成,故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先為不實說明,再拖延鑑界辦理之時程,是被告蔡邱葱等10人顯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且公示制度僅能使自訴人知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存有用益物權或定限物權等影響交易價值之因素,並不具有使自訴人知悉前開實際上瑕疵之功能,原裁定逕以公示制度及將查證之交易成本課予自訴人之方式,作為被告蔡邱葱等10人未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依據,實有混淆自訴人所指稱之不同瑕疵及破壞交易安全之嫌。

(二)自訴人委託台灣房屋之經營主管即被告林冠宇、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呂淑玲及地政士即被告周秀美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是渠等有協助自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義務或責任,而取得仲介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並忠誠履行該義務或責任。被告蔡邱葱等10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遲不肯辦理000地號土地之鑑界,自訴人將前開情形,轉知予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3人,並請渠等催請被告蔡邱葱等10人辦理鑑界,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不予理會自訴人之前開請求,以此方式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流程圖」,地政士須傳真房地點交證明書及完成塗銷之謄本至第○建經公司後,第○建經公司始得將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之餘款匯至賣方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周秀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於自訴人未取得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點交證明書之情形下,逕通知第○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葱等10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又被告謝萬雄明知受託於自訴人為自訴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履行該義務或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外,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即由第○建經公司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是被告謝萬雄明知無論如何均須待點交程序完成,始得將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款之餘款匯予被告蔡邱葱等10人,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逕撥付款項,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原裁定未就上開契約條款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審酌,逕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4人未違反受任義務,而未涉犯背信罪,實有違誤。

(三)原審已於準備程序排定審理期日應調查之人證,顯見法院已

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具對被告犯罪之合理 懷疑,且具調查可能性,亦與待證事實有所關聯。然今竟於 事實、法律均無變更之情形下,未說明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人所提之自訴 ,應有未合。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 法處置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此項訊問、調查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五、經查:

(一)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蔡邱葱等10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自訴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4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內容,均未有明確且具充分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自訴人未盡所負已臻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認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

(二)被告蔡邱葱等10人部分: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07年5 月21日下午4時30分及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30分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宋月香、被告曾惠珍、曾惠玲、曾惠瑩及被告蔡邱葱、蔡巽烈、蔡炎山、蔡坤喜、蔡坤忠,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有自訴狀收狀章戳、報到單在卷可佐(審自卷一第1頁正面;自卷一第67、140頁),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諭知案件主要爭點、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範圍、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諭知:「候核辦」,亦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2頁正面至第144頁),詎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蔡邱葱等10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揭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洽,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再者,身兼簽訂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代理人之被告蔡炎山,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依慣例使用之現況」相對應之說明欄勾選「是」,並於相對應之備註欄敘明「目前農用中」(見審自卷一第12、35頁),則此等「目前依慣例農用中」之說明及備註,是否足徵被告蔡炎山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本件2筆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前之104年12月15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即知悉000地號土地有如地籍圖所示之道路(見審自卷一第11頁反面、35、51頁),及耕種農作物等占用情形,若肯定足徵者,何以被告蔡炎山另於「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等相對應之說明欄均勾選「否」?且肯定足徵者,本件是否應如原審引述自訴狀及引用前揭地籍圖等後認定自訴人與李曜吉即被告蔡炎山委託之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於該日雙方始發現有遭第三人設排水溝等情形,而000 地號土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於104 年12月15日由被告蔡炎山所填寫,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依照前開時序,並非無疑於被告蔡邱葱等10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即知悉上開00

0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卻刻意隱匿,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等情(見106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理由欄三、㈠、⒉,另參審自卷一第2頁反面),尚值商榷。

(三)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部分: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08年6 月2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有自訴狀收狀章戳、報到單在卷可佐(審自卷一第1頁正面;自卷一第181頁),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範圍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諭知:「候核辦」,亦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自卷一第183頁正面至第184頁),詎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揭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洽,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再者,原審於上開準備程序向自訴代理人,就當日到庭之被告林冠宇、呂淑玲、謝萬雄所涉犯行是否為詐欺及背信罪、背信及詐欺行為的具體行為及態樣為何、詐欺的主觀意圖為何等進行確認及表示意見(見自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而於裁定駁回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部分之自訴時,就渠等所涉詐欺犯行如何犯罪嫌疑不足,未加著墨(見106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理由欄三、

㈡、⒈⒉⒊),容有理由未備之虞。

六、綜上,原裁定於法尚有未洽,且有上述待釐清、商榷及理由未備之虞,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