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洪國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國維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附各項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依一般人涉有重罪均有畏罪逃亡心態,且前科有通緝情事,依合理判斷,有逃亡可能;另否認全部犯行,辯護人亦稱有傳喚在外之毒品收受人予以對質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
9 年1 月20日,因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予以解除禁見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重罪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之刑度,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09 年2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完全否認,證人陳志雄、吳名馥之供述均為傳聞,又證人陳維軒陳述不實,不足採信,是本件證據不足,羈押原因不存在。抗告人有一名子女及高齡父親需照顧,且有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請改採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之方式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抗告人願具保20萬元為保釋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法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11罪,罪行明確,而分別量處10月至15年6月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考量羈押手段確有助於追求保全被告,使將來本案之審判或執行得以順遂進行,且難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2 月29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定應執行之刑為20年,被告抗告意旨僅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故被告嫌疑並非重大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另被告既被判處重刑,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 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