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文燦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文燦所犯附表編號
1、2、3、4、6、7、8、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下稱附表編號1等9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餘附表編號5、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下稱附表編號5等3罪)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附表編號6、7、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先行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予指揮執行;而其餘上訴第三審之附表編號1、2、3、4、8、12所示各罪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典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中「罪名及刑期」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關於「高檢署已執行2年10月應予扣除」等記載,於法自無不合。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664號所為執行指揮,將導致抗告人刑期增加並長達22年10月而影響其權益云云,殊難憑採。又抗告人另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未依法返還扣押物,然原審法院依職權核閱卷宗並無發現有何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之情事,而上開主張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裁判所宣示扣押物之沒收方式有所不服,則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未依法返還扣押物,無從憑採,故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就第二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超過19年(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等9罪)及1年(得易科罰金之表編號5等3罪部分),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典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份即附表編號1、2、3、4、8、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十九年」,卻未包括附表編號6、7、11之罪,將造成抗告人就上開三罪多關2年10月,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又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既未曾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請求檢察官併向該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顯非實情,因抗告人曾連續向竹檢、高檢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果。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引法條錯誤,即駁回扣押物返還之聲請,然縱令抗告人未聲請返還扣押物,檢方亦應於判決後即刻返還人民財物,方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二)查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等9罪,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中編號6、
7、11之罪因先行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更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甲)先予指揮執行;而因其餘上訴第三審之附表編號1、2、3、4、8、12所示各罪,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典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甲)中,罪名及刑期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關於「高檢署已執行2年10月應予扣除」等記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審閱明確,則抗告人質疑「多關2年10月」之應扣除日數已明載於「備註:高檢署已執行2年10月應予扣除」,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誤認前開執行指揮書未將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扣除,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另抗告人以曾連續向竹檢、高檢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果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以此指為原裁定違誤之依憑。
(三)抗告意旨復以,縱令抗告人未聲請返還扣押物,檢方亦應於判決後即刻返還人民財物,方為適法云云。惟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抗告意旨,抗告人既未於案件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準用第142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指扣押物尚無執行指揮、或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即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不當之情事,況本案既經確定,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法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況原裁定已載明經「核閱本案卷宗並無發現有何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異議人之情事」等語明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引法條錯誤,即駁回扣押物返還之聲請云云,或有誤解,要非可採。另參諸抗告人前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日收案,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6日提起抗告,因再審聲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均須調卷詳閱,公文往返、送達回證亦需時處理,設若抗告人之本案卷宗經法院調閱,或致執行程序未及完成,抗告人自得向該管檢察署聲請返還扣押物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黃文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19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5、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業經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揮書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所定2年10月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編號6、7、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8年6月19日 106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業經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揮書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所定2年10月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5、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編號6、7、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6年10月12日 108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5、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業經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64號指揮書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所定2年10月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編號1、2、3、4、6、7、8、11、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編號6、7、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