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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芷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詹芷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經指定應於108 年5 月22日前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後,卻僅於108 年4 月17日提供4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受刑人表示因健康狀況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申請將履行期限延長至108 年7 月22日,而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意依其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卻未再提供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108 年1月21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告通知單、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查。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依受刑人請求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猶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顯係出於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加以其履行時數合計僅4 小時,佔應履行時數整體比例甚微,自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能撤銷緩刑,因為伊負債還要照顧媽媽跟奶奶,伊有心改善與改進,但伊因無法久蹲,花圃的工作需要久蹲,而且伊不知道可以換,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詹芷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1

月2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關於義務勞務60小時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履

行期限至108 年5 月22日,因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觀護人於108年3月12日以書面督促受刑人履行期限將於108年5月22日到期,應盡速履行等語,惟受刑人僅於108 年4月17日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後,於同年5月15日陳明因108年5月初去醫院動手術而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具狀申請延期,且具體提出履行義務勞務之計畫表後,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08 年7月22日,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觀護人以書面之方式督促受刑人盡速履行,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竟僅完成4 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觀護人室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及102年3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

㈢然本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至108 年5 月22日,且受刑人於1

08年2月12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時亦知悉應於108 年5 月22日前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該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可憑,然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觀護人於108年3月間督促受刑人履行期限將於到期前盡速履行後,受刑人始於

108 年4 月17日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又受刑人以身體因素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亦經檢察官考量其情況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8年7月22日,然受刑人之後均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與緩刑條件所規定之60小時相去甚遠。而受刑人於108年4月17日提供義務勞務4小時後,經觀護人再次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恣意輕忽,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內屆滿前完成,將檢察官上開告誡置若罔聞,顯見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毫無戒慎竣悔可言,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㈣受刑人雖辯稱:因無法久蹲,無法擔任花圃的義務勞務,伊

不知道可以換云云,然受刑人於108年2月12日已知悉應於108年5月22日前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復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至108年7月22日,以本案履行期限至少5個月多,難謂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過短,受刑人當應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儘速完成,惟其於長達5個月期間內,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未見受刑人提出其無法履行之特殊原因以供檢察官參酌,顯見其確實未主動、積極從事義務勞務,受刑人上開所辯,無非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要與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