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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09 年度易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案件訪查表、現場照片,足認被告犯嫌重大,雖被告坦承所犯,但仍舊認為整起事件是因告訴人而起,而未見有明顯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白表示被告於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多次到其工作地點製造混亂,有時會打人罵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免於遭被告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足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羈押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本案之目的是為探視子女並贈送補償之生日禮物,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對告訴人稱被告多次怒罵及出手攻擊等行為全盤否認,此為告訴人因被告未全數繳交雙方協議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心生報復,編造之內容,況此僅有告訴人陳述之傳聞證據,無直接事證、人證可參。至於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影像,實乃被告撿取告訴人丟棄被告贈與子女之禮物,此與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明顯不符。

(二)本案為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非遭逮捕到案,當下警方對被告施予暴行、怒罵及威嚇,使被告心生畏懼,無法第一時間聯絡家人、委任律師及提出提審等程序,明顯違背法令。

(三)被告願將住所遷至新莊,並每日前往當地警政機關報到,願提出30,000元作為擔保,爾後探視子女會邀同家人、友人或第3方公證人、社工等陪同,對己身情緒管理已有就診計畫,請予以審酌。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於109年2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所規定之情,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證述,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製造混亂,有時會打人罵人等節,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於107年2月28日拿到保護令,之後一直都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來拿扶養費時也會帶小孩給伊看,因為這兩個月拿給告訴人的扶養費比較少,伊工作狀況比較不穩定,伊去探視小孩時,告訴人就心生不滿對伊提告等語等情,即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係因探視小孩及給付扶養費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犯下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該犯罪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可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違反保護令之罪,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1條之羈押要件相符。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免於遭被告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3 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告訴人因被告未全數繳交雙方協議之生活費,心生報復,而指述不實,且本案被告非遭逮捕到案,當下無法第一時間聯絡家人、委任律師及提出提審等程序,明顯違背法令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而依據卷內相關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而有罪與否為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當不得僅憑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被告非遭逮捕到案,程序違法部分,係涉及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程序事項,核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由原審法官訊問後所為羈押裁定之程序合法性無涉,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復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並未就該聲請羈押案件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號)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稽此,堪認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無足採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願將住所遷至○○,並每日前往當地警政機關報到,願提出30,000元作為擔保,爾後探視子女會邀同家人、友人或第3方公證人、社工等陪同,對己身情緒管理已有就診計畫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9 年2 月18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將以如何之方式探視子女及被告是否對己身情緒管理已有就診計畫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