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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尤唯任(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唯任(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縱其於偵查、桃園地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趨吉避凶本人之常情,其為求避責而逃匿之心勢必為重,再衡諸其所犯運輸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重量均鉅,對社會造成危害甚重,衡酌本案犯行之侵害法益性及若羈押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暨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遂行之考量,倘未對抗告人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故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尚待審理,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抗告人依桃園地院審酌各情而具逃亡之虞,復經桃園地院審酌其所犯之全案情節,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抗告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僅以抗告人所犯重罪,遽認其有逃亡之虞,形同涉犯重罪,即可推論有逃亡之虞,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訊問後,

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年12月12日羈押在案,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足見桃園地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經桃園地院以仍具有該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09年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抗告人以桃園地院上開裁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由提起抗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屬最輕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原審宣告罪刑,其刑期應非輕微,本案又屬得提起上訴之案件,若經檢察官或抗告人提起上訴,案件即未確定而仍待上級審日後審理,經判決確定後亦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參諸前開裁定意旨,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因犯上開各重罪,且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本院再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