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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泉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並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矢口否認犯行,前亦有通緝紀錄,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原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屬合乎比例原則,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我國相關法規,法院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應由被告及辯護人同時到庭後方能為之,而非文書往返草草了事,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情事,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或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於109年12月1日羈押期滿前,業經原審於109年11月19日提訊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進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表示意見(檢察官未到),此亦有原審法院寄送該日訊問傳票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送達證書、該日刑事報到單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審理卷第165至173、175至176頁)。

嗣原審訊問後,因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裁定內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有羈押羈押必要之理由及依據,依上開規定,其延長羈押裁定之程序,與法並無不合。經核原裁定並無不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