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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田俊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俊旭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俊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此次犯行實屬初犯,所犯案件亦屬微罪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段、目的、態樣皆相同,原裁定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成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且此趟入監服刑,抗告人已心感悔悟,犯後亦坦承所犯之錯。懇請鈞院賜予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妥適之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以及以宣告各罰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罰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田俊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為基礎,於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刑期(5年7月)以下,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2年4月,以及於各罰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81,400元)以上,各罰金合併金額(1,357,800元)以下,定罰金之應執行刑為1,000,000元,並於罰金應執行刑總額1,000,000元,從勞役期限較長者之標準(2,000元折算1日)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下,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背刑法第42條第4、5項之規定或有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罰金1,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抵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等情形,已如前述,且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2年4月,亦未逾越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新竹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就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而罰金之應執行刑1,000,000元,亦未逾越新竹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就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罰金540,000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罰金581,400元,合計之金額1,121,400元,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已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森林法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類型近似,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亦屬相近,前揭犯罪並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質之個人法益;受刑人尚觸犯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與前揭犯罪截然有別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前述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至受刑人心感悔悟及犯後坦承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受拘束之內部界限事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件:受刑人田俊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81,4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36,000元、 ②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0,400元(聲請書附表載為324,00元)、 ③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0元、 ④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08/03/26 106/10/31~106/11/01 ①106/10/03~10 6/10/04、 ②106/11/21、 ③106/11/28~106/11/30、 ④106/12/02~10 6/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偵3572號 新竹地檢106偵11045號 新竹地檢109偵緝1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08/06/11 109/03/26 109/09/18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26 109/04/23 109/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0元(聲請書附表載為4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