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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康俊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康俊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時,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查,復因身上酒氣,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警員徐啟恩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屬實。則警員將抗告人攔停取締違規時,發覺其有酒氣,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國強十一街時,並未看到此處有警車或警員,就左轉國強十一街的公園,後來停在公園路邊將車輛熄火,並把鑰匙放在口袋內,同時在車上喝兩口高梁酒,警察就來伊車輛旁,叫伊下車接受酒測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龍安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警員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未經檢察官為羈押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抗告,然其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