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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李思齊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思齊(下稱抗告人)前因被告李春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經抗告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李春香釋放。嗣抗告人自民國86年6 月間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入監服刑,從未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桃園地檢署逕以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已逾10年,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經於10

6 年8 月15日依法公告2 年期滿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為由,以桃園地檢署桃檢俊己109執聲他232字第1099056762號函否准抗告人109 年5月25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惟觀其上開實際聲請內容,乃在敘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並非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之「刑」之執行指揮不服。本件抗告人既係刑事被告李春香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其所為本件不服檢察官無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418 條之規定辦理,而不受其使用「聲明異議」(原裁定誤植「聲請再議」)之用語影響。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惟經原審向桃園地檢署調閱被告李春香84檔偵9044號案卷,該案卷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有同署109 年9 月21日桃檢俊檔字第10920011910 號函暨所附之歸檔簿1 份在卷可按,是縱稽之本院在監在押簡表,抗告人確係於8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88年1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執行,然原審已無從查核檢察官通知發還函文有無送達抗告人乙節。又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1 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7 第2 項規定,桃園地檢署乃於106年8 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函公告發還該署70年1 月12日至88年3月11日共2,411 件年代久遠且尚未處分之刑事保證金,並註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公告暨招領清冊附卷可稽,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歸屬國庫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俊己109執聲他232字第1099056762號函、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120號函暨所附該署106 年8 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及公告招領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是以,抗告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 第2 項規定公告招領滿2 年,因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而無從再予發還,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桃園地檢署以桃檢俊己109執聲他232字第1099056762號函,否准抗告人於109 年5月25日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而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保證金,然經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418 條之規定辦理,而不受其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影響(原裁定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6條,顯係誤植),復經原審依據前揭理由認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於109 年11月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雖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顯非對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書記官於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正本上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原裁定正本誤植得為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