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炳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炳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同年8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9月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原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以:因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郵局寄出理由狀,但不知被郵差遺失,懇請准予抗告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附履行條件之緩刑2年,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9年8月17日送至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9至193、197頁)。抗告人於109年9月4日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書經郵務機關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刑事判決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1至214、217至221頁),而該裁定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書,經郵務機關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處,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5至229頁),在此之後,抗告人於109年11月16日始補提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查。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審於109年10月13日裁定訂期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已生補充送達之合法效力,抗告人應遵期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詎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竟遲至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後之109年11月16日始補正上訴具體理由,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上之日期戮章可稽,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上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云「因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郵局寄出理由狀,但不知被郵差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抗告人就其曾於109年10月20日寄出上訴理由狀,或郵寄過程中遺失等節,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以釋明所述為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訊問筆錄所載),是抗告意旨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