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程一萍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程一萍(下稱抗告人)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0時15分許,因侵入住居、毀損等原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逮捕,經原審調查本案抗告人、執行逮捕之員警辛章學,再參龜山分局移送書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認為員警之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有關準現行犯之規定,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龜山分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員警沒有請伊出示身分證就逮捕伊是合法行為,但伊身分證之資料涉及竊盜,沒有三聯單等文件憑什麼認定伊為現行犯?請駁回原裁定,說明理由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8分許,因無故侵入被害人吳德洋住處,現場並有物品遭毀損,龜山分局員警經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查獲後,乃於109年11月25日0時15分許,以抗告人為竊盜、毀損、妨害自由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經核卷存資料,原審認為員警之逮捕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龜山分局,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提起抗告,並於109年12月3日具狀提出抗告,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提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