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克銘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聲字第224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克銘(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在偵查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梨菁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具保人張梨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案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被告屆時未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張梨菁轉知或偕同被告到庭,加註被告如逃匿,得沒收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張梨菁於109年7月22日收受通知,亦未轉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3張及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0日北檢欽敏109年執字第4155號通知附於執行卷可憑。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陳翔威109年10月1日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另查詢被告是否另案在監在所,亦查無任何資料,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被告顯已逃匿。從而,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張梨菁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加上搬家、手機門號更換,致沒有收到執行文件,絕無躲避執行之行為,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四、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被告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即得沒入保證金。查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通知於109年8月1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執行傳票於109年7月24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另通知具保人張梨菁轉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由具保人張梨菁居住處之臺北富達大廈A區警衛室於109年7月22日收受,依法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屆時未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是被告顯已逃匿,自得沒收本件保證金。雖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但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9年10月29日所為,並於109年11月4日送達具保人張梨菁居住處之臺北富達大廈A區警衛室收受,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業已生效,不因被告嗣後於109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而受影響。被告以其當時入監服刑及手機門號變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